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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可互操作性的96/48/EC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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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联盟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该条约第129d条第3款;
考虑到欧洲联盟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考虑到地区委员会的意见;
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89C条规定的程序采取行动;
鉴于为了使欧盟公民、经营者以及地区和地方当局能够从建立一个无内部边界的区域中充分受益,改进各国高速铁路网的互连和提高可互操作性并对其充分加以利用是尤为必要的;
鉴于为了符合欧洲联盟理事会在1989年12月4日和5日的决议中提出的欧洲高速铁路网主要方案中提出的要求,欧洲联盟委员会召集各成员国政府、欧洲铁路公司和欧洲铁路业的代表组成了一个高级工作小组,拟定了一项欧洲高速铁路网总计划;
鉴于欧洲联盟委员会于1990年12月向欧洲联盟理事会提交了一份关于高速铁路网的通报,以及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在其1990年12月17日决议中对此给予了良好的回应;
鉴于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29c条之规定,欧洲共同体应该实施的任何措施均可以证明,特别是在技术标准化方面保证路网的可互操作性是完全必要的;
鉴于高速铁路的商业运行要求基础设施特性与车辆的特性之间具有极好的兼容性;而这种极好的兼容性决定着高速铁路的性能水平、安全、服务质量和成本,尤其决定着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可互操作性;
鉴于依照欧洲联盟理事会1991年7月29日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铁路的91/440/EEC指令,铁路公司已经加大对成员国铁路的利用率;而这种加大的利用率反过来又要求基础设施、设备和车辆的可互操作性;
鉴于成员国有责任保证这些铁路在设计、建造、交付使用和运行期间通常涉及铁路网的安全、健康和消费者保护的规定得到遵守;成员国与地方当局一起,在土地使用、区域规划和环境保护方面也负有责任;这也特别关系到高速铁路网;
鉴于各国法规和铁路系统采用内部规章和技术规范有很大不同;鉴于这些法规和内部规章包含了各国工业特有的技术;鉴于各国规定了具体的尺寸和装置及专门的特性;鉴于这种情况同高速铁路要在整个欧洲共同体境内正常运行相违背;
鉴于多年来,由于这种情况已经使各国铁路行业和各国铁路部门之间建立了非常紧密的联系,因而不利于合同的真正开放;为了提高世界范围的竞争能力,这些行业需要有一个开放的、有竞争性的欧洲市场;
鉴于对整个欧洲共同体规定适用于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基本要求是适宜的;
鉴于考虑到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规模和复杂性,业已证明将其分成几个分系统实际上是必要的;必须在整个欧洲共同体给这些分系统中的每个分系统规定基本要求,制定基本参数和确定技术规范,特别在部件和接口方面,以便满足这些基本要求;然而有些分系统(如环境、使用者和运行)实施可互操作性技术规范(TSIs)的程度将只达到在保证基础设施、能源、控制和指挥和信号以及车辆等方面的可互操作性即可;
鉴于实施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可互操作性条款不得对保持每个成员国现有的铁路网造成不合理的成本-效益障碍,但必须通过实施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可互操作性条款来努力达到整个共同体内高速铁路畅通的目标;
鉴于在特殊情况下,只要能通过程序保证合理可行,就应允许个别成员国不采用某些可互操作性技术规范;鉴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29c条要求共同体在可互操作性方面采取行动,以便考虑项目潜在的经济上的可行性;
鉴于为了实施铁路行业中政府采购程序的相应的条款,特别是93/38/EEC号指令,签订合同的各实体必须将技术规范写入总文件中或与每份合同有关的合同文件中;因此有必要逐步积累大量的欧洲规范作为这些技术规范的参照。
鉴于根据93/38/EEC号指令,欧洲规范是一种共同的技术规范,一种欧洲技术认可或是实施欧洲标准的国家标准;欧洲和谐的标准将由一个诸如欧洲标准化委员会(CEN)、欧洲电工标准化委员会(CENELEC)或欧洲电信标准学会(ETSI)这样的欧洲标准化机构按照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指令制定,且其必须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鉴于为了欧洲共同体的利益,需要有一个国际标准化体系,它能够制定出为国际贸易有关各方实际所使用,并符合欧洲共同体政策要求的标准;因此,欧洲标准化各个机构必须继续他们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合作;
鉴于控制部件的合格评定或适用性评定程序必须按照欧洲联盟理事会93/465/EEC决定所述的模式;
鉴于为了推动工业发展,应尽可能将这些程序扩展到质量保证体系;鉴于部件的概念包括有形物体和无形物体,例如,软件;
鉴于应在安全性、有效性或系统的经济性等方面对最关键的部件的适用性进行评定;
鉴于签订合同的各实体在其合同文件中,特别通过参照欧洲规范对部件规定了制造商必须按照合同条款予以满足的特性;鉴于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系统的可互操作性,其部件的合格不只是与其在欧洲共同体市场上的自由流通有关,而更主要是与其使用领域有关;
鉴于造商不必对实施96/48/EC号指令条款的部件加贴CE标志,因为按照本指令而规定的程序进行一致性和/或使用适用性评定,由制造商提供一致性声明书就足够了;然而这样做并不影响制造商给某些部件加贴CE标志,以证明其符合与其有关的其他欧共体条款的义务;
鉴于构成跨越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分系统必须实施一个认证程序;这种认证必须能使负责批准它们交付使用的主管当局确信在设计、建造和投入使用的各阶段上,所获得的结果是符合现行的法规和技术操作条款的;这种认证必须能使制造商期望得到不管哪个国家的同等对待。必须为此规定一个模式用来确定涉及到分系统EC认证的原则和条件;
鉴于EC认证程序是基于TSIs;这些TSIs是按照欧洲联盟委员会的指令,由代表基础设施管理人,铁路公司和铁路行业的三方联合机构制订的;为了保证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可互操作性,需要参照TSIs;而这些TSIs要服从93/38/EEC指令第18条之规定;
鉴于欧洲联盟理事会91/440/EEC号指令要求在财务方面将运输服务和有关铁路基础设施管理的业务工作分开;在这种情况下,由作为指定机构的铁路基础设施管理部门所提供的专门服务组织结构上应符合必须应用于这种机构的准则;只要其他的专门机构符合这些准则,同样也可以被批准为指定机构;
鉴于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内的可互操作性涉及整个共同体范围;各成员国不可能单独采取行动来实现这种可互操作性;按照从属性原则,在欧洲共同体一级采取行动;
兹通过本指令:
第1章 总 条 款
第1条
1.按照《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29b和第129c条,本指令的目的是规定要满足的条件以便在欧洲共同体内实现附录Ⅰ所述的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可互操作性。
2.这些条件涉及基础设施建造、改造升级和运行的项目及机车车辆。它们对自本指令生效后对拟交付使用的系统的正常运行将具有重要影响。
第2条
在本指令中:
(a) 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是指附录Ⅰ所述的一种结构;该结构组成部分是:由包括线路和固定设施在内的基础设施、建成或改造升级后可高速行驶的跨欧洲运输网以及在这些基础设施上行驶的机车车辆;
(b) 可互操作性是指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使高速火车安全和不中断地行驶并达到规定性能水平的能力。这种能力依赖于所有为履行基本要求而必须满足的规章、技术和操作条件;
(c) 分系统是指按照附录Ⅱ所述的,将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分成必须对其规定基本要求的若干结构或功能分系统;
(d) 可互操作性部件是指被装在或要装在分系统中、直接或间接对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的可互操作性起决定性影响的设备的任何一个基本部件、一组部件、组件或成套设备:
(e) 基本要求是指附录III所规定的,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分系统及其可互操作性部件必须予以满足的所有条件;
(f) 欧洲规范是指按照93/38/EEC指令第1条第8到第12款所定义的共同技术规范、欧洲技术认可或实施欧洲标准的国家标准;
(g) 可互操作性技术规范(下称TSIs)是指对每个分系统都适用的规范,其目的是通过建立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各分系统之间必要的相互功能关系并确保该系统的相容性来满足基本要求;
(h) 联合代表机构是指使基础设施管理部门、铁路公司和铁路行业的代表聚集在一些负责制定TSIs的机构。基础设施管理者是指91/440/EEC指令第3条和第7条所述的那些人员。
(i) 指定机构是指负责评定可互操作性部件的符合性和适用性或评价分系统EC验证程序的机构。
第3条
1.本指令适用于每个分系统为实现其可互操作性所需的参数、可互操作性部件、连接装置和程序以及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总相容性条件的条款。
2.实施本指令条款不应损害其他的共同体条款。但是,就可互操作性部件的情况,为了符合本指令的基本要求,可以要求采用为此目的而制订的单个欧洲规范。
第4条
1.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分系统及其可互操作性部件必须满足有关的基本要求。
2.93/38/EEC指令第18条(4)条目所指的进一步的技术规范是补充欧洲共同体范围内使用的欧洲规范或其他标准所必需的,但它不得与基本要求相冲突。
第2章可互操作性技术规范(TSIs)
第5条
1.每一个分系统将由一个TSI涵盖。在涉及环境、运行或使用者的分系统情形中,制订它们的TSIs只是为了达到保证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在基础设施、能源、控制和指挥,信号和车辆等方面可互操作性所需的程度。
2.分系统必须与TSIs相一致;当分系统在使用时,必须始终保持这种一致性。
3.确定必须遵守的条件以使下列每一类线路达到规定的性能:
(a) 对分系统及其连接装置规定基本要求;
(b) 确定附录Ⅱ第3点所述的为满足基本要求所必需的基本参数;
(c) 为使下列每一类线路达到规定的性能,确定必须遵守的条件:
——为高速铁路专门建造的线路;
——为高速铁路专门改造升级进的线路;
——为高速铁路专门改造升级带有由于地势、地形起伏或城镇规划等限制特点的线路;
(d)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规定可能的实施条款;
(e) 确定可互操作性部件和接口;可互操作性部件和接口必须由欧洲规范包括欧洲标准所涵盖;这些欧洲规范包括欧洲标准是满足基本要求和在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内实现可互操作性所需要的;
(f) 对于要考虑的每种情况,说明需要使用93/465/EEC决定中规定的哪些模式,或适当时,使用哪些程序,以评定可互操作性部件的符合性或适用性,以及分系统的EC验证。
4.TSIs不应成为各成员国决定使用新的或改进的基础设施以行驶其他列车的障碍。
5.遵守所有的TSIs应有助于建立一个可兼容的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而兼容的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将保持每个成员国现有铁路网的兼容性。
第6条
1.TSIs草案应当由联合代表机构依据欧洲联盟委员会的要求起草,并按照本指令第21条(2)条目规定的程序给予确认。TSIs的通过和重审评估应使用相同的程序,并应由委员会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
2.联合代表机构应负责TSIs的重审评估和更新工作,以及向本指令第21条所指的常设委员会提出建议书以便考虑技术上的发展或社会上的要求。
3.联合代表机构在制订、批准和审查TSIs时应考虑要满足TSIs技术方案的估计成本,以便确定和实施最可行的方案。为此,联合代表机构应当为所有经营者和有关机构在每个TSI草案中附上一份对估计成本以及这些技术方案所能带来利益的评定书。
4.联合代表机构应定期地向本指令第21条所述的常设委员会通报TSIs的准备情况。该委员会可根据基本要求或在考虑成本评定的基础上向联合机构提出有关TSIs设计的好建议或简要意见。
5.在批准TSIs时,应按本指令第21条第2款所述的程序规定其实施的日期。
6.联合代表机构必须按照欧洲共同体通用标准化程序以公开和透明的方式进行工作。
第7条
在以下情形和状况,成员国无须实施某些TSIs,包括与铁路车辆有关的TSIs:
(a) 在公布有关TSIs时,为高速铁路新建线路或改造升级现有线路的工程项目是处于先进的发展水平。
有关成员国应将其不打算实施TSIs的决定提前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向委员会通报其工程已经达到的阶段,并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文件,提出不打算实施的TSIs或其中的某些部分,在工程进行中为达到最终的可互操作性打算实施的条款,并说明其不实施TSIs在技术、行政或经济方面的理由;
(b) 对于改进现有高速线路的工程项目,如果量载规、轨距或线路铁轨的间距与大部分欧洲铁路网不同,并且如果此线路并不与构成跨欧洲高速铁路网的一部分的另一成员国的高速铁路网直接连接。
有关成员国应将其不打算实施的决定提前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文件,提出不打算实施的上述物理参数的TSIs或其某些部分,在项目进行中为达到最终的可互操作性打算实施的条款,为保证操作的相容性而打算采取的过渡性措施, 并说明其不实施TSIs在技术、行政或经济方面的理由;
(c) 在为高速铁路新建线路或改造升级现有线路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项目实施所在有关成员国的铁路网不与欧洲共同体其余成员国的高速铁路网连接,或被海洋隔开。
有关成员国应提前将其不打算实施的决定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应提交一份包括本条(b)款第2小段所规定的文件;
(d) 对于为高速铁路改造升级现有线路的工程,如果实施这些TSIs会危急该工程的生存发展,有关的成员国应提前将其不打算实施的决定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应向其提交一份文件,提出其不打算实施的技术规范或部分可互操作性规范。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审查该成员国设想的措施是否合理可行,并应按照本指令第21条第2款的程序做出决定。
第3章 可互操作性部件
第8条
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可互操作性部件:
——只有当其能在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内实现可互操作性并同时满足基本要求的条件下才能投放市场;
——用在其预期的使用领域,并安装和维护得当。这些条款不影响这些部件作为他用而投放市场,亦不影响其用在普通的铁路线中。
第9条
各成员国不得在其境内以本指令为由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的可互操作性部件投放市场,用于跨欧洲高速铁路系统。
第10条
1.各成员国应认为附录Ⅳ提出的附有EC合格或适用性声明的可互操作性部件符合对其适用的本指令基本要求。
2.可互操作性部件与其适用的基本要求的符合性应根据可能存在的任何相关欧洲规范加以确定。
3.应在欧共体公报上公布欧洲规范的编号。
4.成员国应公布依据欧洲标准转换的国家标准的编号。
5.在没有任何欧洲规范以及不损害本指令第20条第5款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向其他成员国和欧洲联盟委员会通报使用中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以便实施基本要求。
第11条
如果某个成员国或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欧洲规范并不符合基本要求,经与根据理事会1983年3月28日83/189/EEC指令设立的委员会协商,可按照本指令第21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从其所公布的公报中或其公报的修改单中将全部或部分规范撤销。
第12条
1.如果某个成员国认定,EC合格声明或适用性声明所包括的并已投放市场的可互操作性部件,当其按预定用途使用时,不符合基本要求,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限制其应用领域,禁止其使用或从市场上撤回。该成员国应立即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并给出其决定的理由,特别要说明不符合是否由于:
——不符合基本要求;
——在要求实施欧洲规范时,实施不当;
——欧洲规范不适当。
2.欧洲联盟委员会应尽快与有关各方协商。如经协商,欧洲联盟委员会确认这些措施合理,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其他成员国。协商后,如果欧洲联盟委员会认为这些措施不合理,应立即将此情况通知采取措施的成员国和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如果根据欧洲规范中存在的分歧而证明本条第1款中所述的决定是合理的,则本指令第11条所规定的程序应适用。
3.如果附有EC合格声明的可互操作性部件不符合基本要求,主管成员国应对起草该声明的任何人采取适当的措施,并将其通知欧洲联盟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
4.欧洲联盟委员会应保证成员国随时了解该程序的进展情况和结果。
第13条
1.为了编写可互操作性部件的EC合格声明和EC适用性声明,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必须实施涉及该声明的TSIs规定条款。
2.如果TSIs要求,应由接受制造商或其在驻共同体内授权代表提出的申请的指定机构对可互操作性部件的符合性或适用性评定做出评价。
3.如果可互操作性部件在其他方面须实施其他的共同体指令,EC合格声明或EC适用性声明应就此表明这些可互操作性部件也满足这些其他指令的要求。
4.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授权代表均未履行本条第1款、2款和第3款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应由将可互操作性部件投放市场的人承担。在本指令中,这样的义务也应适用于装配不同来源可互操作性部件或其零件的任何人或制造可互操作性部件为自己使用的任何人。
5.在不损害第12条规定的情况下:
(a) 只要成员国发现EC合格声明编写不适当,即应要求制造商或其驻欧洲共同体授权代表保证重新证明可互操作性部件是否合格并按照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不当行为;
(b) 如果不符合情况继续存在,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限制或禁止可互操作性部件投放市场,或保证按照本指令第12条规定的程序将其撤出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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