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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新热水锅炉效率要求的92/42/EEC指令

浏览次数: | 2010-07-23 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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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合作;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91/565/EEC决定规定根据节能计划在欧洲共同体内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鉴于在1992年12月31日以前推动实施旨在逐步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措施十分重要;鉴于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得以保证的区域;
鉴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5年1月15日关于完善成员国节能计划的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坚持并必要时加倍努力通过进一步制定整体节能政策,使能源利用更加合理;
鉴于1986年9月16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决议涉及到1995年欧洲共同体新能源政策的目标以及各成员国能源政策的集中统一,特别是最终能源需求至少提高20%的目标;
鉴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0r条的规定,欧洲共同体所采取的有关环境的措施应以确保自然资源的合理和审慎使用为目标;
鉴于在有关使各成员国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所规定的条款趋于一致并涉及健康、安全、环境保护或消费者保护的建议中,将高水平保护作为一个基础是适当的;
鉴于1989年6月21日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决议声明“欧洲共同体应适当考虑与温室效应相关的潜在气候变化”,以及1990年10月29日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结论规定2000年整个欧洲共同体内的CO2排放量应维持在1990年的水平;
鉴于在欧洲共同体中,家庭和第三产业占据了最终能源消费的主要部分,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鉴于集中供暖的发展趋势和对供暖舒适的要求总体增长,这个行业将愈显重要;
鉴于提高锅炉效率对于消费者是有利的;鉴于节能将会减少碳氢化合物的进口;鉴于减少欧洲共同体对能源的依赖性对其贸易平衡将起到积极作用;
鉴于1978年2月13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空间加热用热发生器的性能和新建或现有的非工业用建筑物内热水供应,以及关于新建非工业用建筑物内隔热及家用热水分配的78/170/EEC指令,导致一个成员国与另一成员国之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效率水平;
鉴于对热水锅炉的高效率要求将缩小投放市场的设备的技术特性范围,因而有助于促进成批生产和形成规模经济;鉴于随着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建立,缺乏一种以足够高的水平来规定能源要求的措施,可能会由于市场上充斥低效率锅炉而造成供暖设备的效率水平大大下降;
鉴于欧洲共同体内各地气候条件和各建筑物的能源及占有特性截然不同;鉴于各成员国在实施本指令过程中为了确定锅炉的使用条件,必须考虑上述差异;鉴于这些情况充分证明各成员国在本指令通过之日起,在其居住空间广泛地安装家用热水炉和锅炉是合理的,因而它们应继续允许在规定的范围内让这类锅炉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鉴于这些作法应接受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特别监督;
鉴于本指令旨在消除有关锅炉效率的技术壁垒,因而必须遵照1985年5月7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决议所确立的新方法,明确规定立法协调应通过基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的指令,限制在批准产品投放市场时必须符合的基本要求,并且还规定“这些基本要求在表达的措辞上应该足够严谨,以确立能够强制执行的法律义务,并有助于认证机构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这些要求对合格产品进行的认证”;
考虑到83/189/EEC指令规定了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内提供信息的程序;
考虑到90/683/EEC决定规定了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的模式;
鉴于符合效率要求的锅炉应加贴CE标志及适当时加贴符号,以便它们能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通,并按预定用途投入使用;
考虑到使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趋于一致的89/106/EEC指令;
鉴于应对本指令所述的燃气锅炉规定效率要求,以便按照1990年6月29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燃气器具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0/396/EEC指令之规定,鼓励合理使用能源;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本指令作为提高欧洲共同体能源效率节能计划的一部分,规定了适用于以液体或气体为燃料,额定输出功率在4kW~400kW之间的新热水锅炉(以下简称为“锅炉”)的效率要求。
第2条
对本指令而言:
(a) 锅炉:用于将燃烧释放的热量传输到水中的锅炉本体与燃烧器的组合装置;
(b) 燃气器具:
•装有燃烧器的锅炉本体;
•装在锅炉本体上的燃烧器。
(c) 额定有效输出(以kW表示):由制造商规定并保证的,在连续工作期间可提供并符合制造商指明的有效效率的最大热量输出;
(d) 有效效率(以%表示):传输给锅炉水中的热输出与在恒定燃料压力下产生的净热量值和单位时间内消耗的燃料量的乘积之比:
(e) 部分载荷(以%表示):间歇工作的或输出小于额定有效输出的锅炉的有效输出与该额定有效输出之比;
(f) 锅炉水的平均温度:锅炉入水口和出水口水温的平均值;
(g) 标准锅炉:通过设计可限制平均水温的锅炉;
(h) 家用热水炉:为集中供暖系统供水并被安装在壁炉凹槽内作为家用热水炉/气体燃烧系统的一部分的锅炉;
(i) 低温锅炉:可持续提供35℃~40℃热水,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产生冷凝的锅炉,包括使用液体燃料的冷凝锅炉;
(j) 安装在居住空间的锅炉:额定有效输出小于37kW的锅炉,用于向居住空间中安装有该锅炉的部分,以热辐射的方式供热,热辐射来自具有敞开式膨胀室的锅炉外壳,利用自然循环供应热水;这种锅炉外壳上应有明确的指示:它们必须安装在居住空间。
第3条
1.本指令不适用于下列锅炉或设备:
——能燃烧不同燃料,包括固体燃料的热水锅炉;
——快速烧得热水的设备;
——燃烧的燃料特性明显不同于通常销售的液体或气体燃料(工业废气、生物气体等等)的锅炉;
——主要用于其所在房屋的供暖及作为辅助功能为集中供暖供应热水和供应生活热水的炊具和燃气器具;
——额定输出低于6kW,利用自然循环且仅供生产储备用生活热水的燃气器具;
——在一次用完的基础上制造的锅炉。
2.对于既有加热所在房屋功能又有供应生活热水功能的双重功能锅炉,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效率要求仅涉及加热功能。
第4条
1.除非《欧洲共同体条约》或其他指令或共同体条款另有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在其境内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条款并加贴本指令第7条规定的CE标志、表明符合本指令所有条款,包括第7和第8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燃气器具和锅炉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2.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锅炉只有满足本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效率要求和各成员国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及建筑物的能源和占有特性而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才能投入使用。
3.但是,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凡是广泛地将家用热水炉和/或锅炉装在居住空间的成员国,应准许其继续投入使用,条件是它们在额定输出和在30%部分载荷下的效率不得低于本指令第5条第1款中对标准锅炉规定的要求的4%。
4.上述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实施结果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常进行检查,并在按本指令第10条呈送的报告中加以分析。为此,各成员国应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提交该条款规定的、旨在确保欧洲共同体内锅炉的能源效率和自由流通的修改建议所需的任何信息通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5.(a) 如果锅炉必须在其他方面执行其他指令,且这些指令规定加贴CE标志,则该标志表明该锅炉也可被推定为符合这些其他指令的条款。
(b)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自行选择何种方案,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告和说明书中给出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所公布的适用指令的细节,并随附于锅炉。
第5条
1.锅炉必须遵守以下的有效效率要求:
——额定输出,即在以kW表示的额定输出Pn下运行,锅炉平均水温为70℃;以及
——部分载荷,即在30%的载荷下运行,锅炉平均水温随锅炉类型不同而变化。
必须遵守的有效效率要求如下表所示:
 

锅炉类型
输出功率
范围/kW
额定输出时效率
部分载荷时效率
热水锅炉平均水温/℃
效率要求/%
热水锅炉平均水温/℃
效率要求/%
标准锅炉
4400
70
≥84+21gPn
≥50
≥80+21gPn
低温锅炉*
4400
70
≥87.5+1.5lgPn
40
≥87.5+1.5lgPn
气体冷凝锅炉
4400
70
≥91+lgPn
30* *
≥97+lgPn
* 包括使用液体燃料的冷凝锅炉。 * * 锅炉供水温度。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
考虑到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的条约,特别是其第100a条;
考虑到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提交的议案;
考虑到与欧洲议会合作;
考虑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
鉴于91/565/EEC决定规定根据节能计划在欧洲共同体内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鉴于在1992年12月31日以前推动实施旨在逐步建立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措施十分重要;鉴于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是一个无内部边界,商品、人员、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通得以保证的区域;
鉴于欧洲共同体理事会1985年1月15日关于完善成员国节能计划的决议要求各成员国坚持并必要时加倍努力通过进一步制定整体节能政策,使能源利用更加合理;
鉴于1986年9月16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决议涉及到1995年欧洲共同体新能源政策的目标以及各成员国能源政策的集中统一,特别是最终能源需求至少提高20%的目标;
鉴于《欧洲共同体条约》第130r条的规定,欧洲共同体所采取的有关环境的措施应以确保自然资源的合理和审慎使用为目标;
鉴于在有关使各成员国的法律、法规或行政措施所规定的条款趋于一致并涉及健康、安全、环境保护或消费者保护的建议中,将高水平保护作为一个基础是适当的;
鉴于1989年6月21日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决议声明“欧洲共同体应适当考虑与温室效应相关的潜在气候变化”,以及1990年10月29日的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结论规定2000年整个欧洲共同体内的CO2排放量应维持在1990年的水平;
鉴于在欧洲共同体中,家庭和第三产业占据了最终能源消费的主要部分,其重要性不容忽视;
鉴于集中供暖的发展趋势和对供暖舒适的要求总体增长,这个行业将愈显重要;
鉴于提高锅炉效率对于消费者是有利的;鉴于节能将会减少碳氢化合物的进口;鉴于减少欧洲共同体对能源的依赖性对其贸易平衡将起到积极作用;
鉴于1978年2月13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空间加热用热发生器的性能和新建或现有的非工业用建筑物内热水供应,以及关于新建非工业用建筑物内隔热及家用热水分配的78/170/EEC指令,导致一个成员国与另一成员国之间产生了截然不同的效率水平;
鉴于对热水锅炉的高效率要求将缩小投放市场的设备的技术特性范围,因而有助于促进成批生产和形成规模经济;鉴于随着欧洲共同体内部市场的建立,缺乏一种以足够高的水平来规定能源要求的措施,可能会由于市场上充斥低效率锅炉而造成供暖设备的效率水平大大下降;
鉴于欧洲共同体内各地气候条件和各建筑物的能源及占有特性截然不同;鉴于各成员国在实施本指令过程中为了确定锅炉的使用条件,必须考虑上述差异;鉴于这些情况充分证明各成员国在本指令通过之日起,在其居住空间广泛地安装家用热水炉和锅炉是合理的,因而它们应继续允许在规定的范围内让这类锅炉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鉴于这些作法应接受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的特别监督;
鉴于本指令旨在消除有关锅炉效率的技术壁垒,因而必须遵照1985年5月7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决议所确立的新方法,明确规定立法协调应通过基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100条的指令,限制在批准产品投放市场时必须符合的基本要求,并且还规定“这些基本要求在表达的措辞上应该足够严谨,以确立能够强制执行的法律义务,并有助于认证机构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根据这些要求对合格产品进行的认证”;
考虑到83/189/EEC指令规定了在技术标准和法规领域内提供信息的程序;
考虑到90/683/EEC决定规定了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不同阶段合格评定程序的模式;
鉴于符合效率要求的锅炉应加贴CE标志及适当时加贴符号,以便它们能在欧洲共同体内自由流通,并按预定用途投入使用;
考虑到使各成员国有关建筑产品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款趋于一致的89/106/EEC指令;
鉴于应对本指令所述的燃气锅炉规定效率要求,以便按照1990年6月29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关于使各成员国有关燃气器具的法律趋于一致的90/396/EEC指令之规定,鼓励合理使用能源;
兹通过本指令:
第1条
本指令作为提高欧洲共同体能源效率节能计划的一部分,规定了适用于以液体或气体为燃料,额定输出功率在4kW~400kW之间的新热水锅炉(以下简称为“锅炉”)的效率要求。
第2条
对本指令而言:
(a) 锅炉:用于将燃烧释放的热量传输到水中的锅炉本体与燃烧器的组合装置;
(b) 燃气器具:
•装有燃烧器的锅炉本体;
•装在锅炉本体上的燃烧器。
(c) 额定有效输出(以kW表示):由制造商规定并保证的,在连续工作期间可提供并符合制造商指明的有效效率的最大热量输出;
(d) 有效效率(以%表示):传输给锅炉水中的热输出与在恒定燃料压力下产生的净热量值和单位时间内消耗的燃料量的乘积之比:
(e) 部分载荷(以%表示):间歇工作的或输出小于额定有效输出的锅炉的有效输出与该额定有效输出之比;
(f) 锅炉水的平均温度:锅炉入水口和出水口水温的平均值;
(g) 标准锅炉:通过设计可限制平均水温的锅炉;
(h) 家用热水炉:为集中供暖系统供水并被安装在壁炉凹槽内作为家用热水炉/气体燃烧系统的一部分的锅炉;
(i) 低温锅炉:可持续提供35℃~40℃热水,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产生冷凝的锅炉,包括使用液体燃料的冷凝锅炉;
(j) 安装在居住空间的锅炉:额定有效输出小于37kW的锅炉,用于向居住空间中安装有该锅炉的部分,以热辐射的方式供热,热辐射来自具有敞开式膨胀室的锅炉外壳,利用自然循环供应热水;这种锅炉外壳上应有明确的指示:它们必须安装在居住空间。
第3条
1.本指令不适用于下列锅炉或设备:
——能燃烧不同燃料,包括固体燃料的热水锅炉;
——快速烧得热水的设备;
——燃烧的燃料特性明显不同于通常销售的液体或气体燃料(工业废气、生物气体等等)的锅炉;
——主要用于其所在房屋的供暖及作为辅助功能为集中供暖供应热水和供应生活热水的炊具和燃气器具;
——额定输出低于6kW,利用自然循环且仅供生产储备用生活热水的燃气器具;
——在一次用完的基础上制造的锅炉。
2.对于既有加热所在房屋功能又有供应生活热水功能的双重功能锅炉,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效率要求仅涉及加热功能。
第4条
1.除非《欧洲共同体条约》或其他指令或共同体条款另有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在其境内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条款并加贴本指令第7条规定的CE标志、表明符合本指令所有条款,包括第7和第8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燃气器具和锅炉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2.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锅炉只有满足本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效率要求和各成员国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及建筑物的能源和占有特性而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才能投入使用。
3.但是,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凡是广泛地将家用热水炉和/或锅炉装在居住空间的成员国,应准许其继续投入使用,条件是它们在额定输出和在30%部分载荷下的效率不得低于本指令第5条第1款中对标准锅炉规定的要求的4%。
4.上述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实施结果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常进行检查,并在按本指令第10条呈送的报告中加以分析。为此,各成员国应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提交该条款规定的、旨在确保欧洲共同体内锅炉的能源效率和自由流通的修改建议所需的任何信息通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5.(a) 如果锅炉必须在其他方面执行其他指令,且这些指令规定加贴CE标志,则该标志表明该锅炉也可被推定为符合这些其他指令的条款。
(b) 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自行选择何种方案,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告和说明书中给出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所公布的适用指令的细节,并随附于锅炉。
第5条
1.锅炉必须遵守以下的有效效率要求:
——额定输出,即在以kW表示的额定输出Pn下运行,锅炉平均水温为70℃;以及
——部分载荷,即在30%的载荷下运行,锅炉平均水温随锅炉类型不同而变化。
必须遵守的有效效率要求如下表所示:
锅炉类型  输出功率
范围/kW  额定输出时效率  部分载荷时效率
  热水锅炉平均水温/℃  效率要求/%  热水锅炉平均水温/℃  效率要求/%
标准锅炉  4~400  70  ≥84+21gPn  ≥50  ≥80+21gPn
低温锅炉*  4~400  70  ≥87.5+1.5lgPn  40  ≥87.5+1.5lgPn
气体冷凝锅炉  4~400  70  ≥91+lgPn  30* *  ≥97+lgPn
* 包括使用液体燃料的冷凝锅炉。 * * 锅炉供水温度。
2.受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委托、按照83/189/EEC和88/182/EEC指令制定的有关本指令要求的协调标准,应特别规定对生产和测量有效的验证方法。效率水平中必须包含适度的公差。
第6条
1.依照本指令第7条规定的程序,各成员国可决定采用能用于明确确定锅炉能效的特定标记体系。
该体系应适用其效率高于本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锅炉要求的锅炉。
如果某一锅炉在额定输出和部分载荷下的效率大于或等于标准锅炉的相关值,该锅炉应被授予如附录Ⅰ第2点所规定的一个星号“★”标记。
如果其额定输出和部分载荷下的效率比标准锅炉相关值高出三个百分点以上,该锅炉将被授于两个星号“★★”标记。
按附录Ⅱ规定,额定输出和部分载荷下的效率每提高三个百分点,将允许多加一个星号(“★”)标记。
2.各成员国不得允许采用很可能与本条第1款所述的标记相混淆的任何其他标记。
第7条
1.各成员国应将那些符合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且各成员国已发布了依据这些协调标准进行转换的国家标准编号)的锅炉视为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效率要求。这种锅炉必须加贴附录Ⅰ第1点所述的CE标志,并且必须随附EC合格声明。
2.对成批生产的锅炉应按下述方式进行合格评定:
(a) 按照附录Ⅲ所述的模式B,检验一种锅炉型式的效率;
(b) 按照附录Ⅳ所述的模式C、模式D或模式E,声明符合批准的型式。
对于燃烧气体燃料的锅炉,其效率的合格评定程序应为按90/396/EEC指令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
3.当单独销售的燃气器具被投放市场时,它们必须加贴CE标志并附有CE合格声明,合格声明中确定的参数能使燃气器具在组装之后达到本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有效效率水平。
4.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其他有关CE标志的条款以及附录Ⅰ中规定的铭文,应以清晰、可辨和不易涂抹的方式加贴在锅炉上。应禁止在锅炉上加贴有可能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加贴在锅炉和燃气器具上。
5.(a) 如果成员国确认已被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负责使该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按照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b) 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阻止、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保证将其从市场上撤出,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
第8条
1.各成员国应将其指定实施本指令第7条所述程序的机构、这些机构被指定的具体任务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分配给它们的编号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公布指定机构的名称、编号和指定任务清单。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随时更新该清单。
2.各成员国在指定这种机构时,应实施附录Ⅴ规定的最低要求准则。符合相应协调标准准则的机构应被视为符合附录Ⅴ规定的准则。
3.如果某成员国发现其指定的某个机构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准则,必须撤销对该机构的指定。
该成员国应并立即将其决定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同时撤销对该机构的指定。
第9条
1.各成员国应于1993年1月1日前通过并颁布实施本指令所需的条款,并立即将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上述条款应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各成员国通过上述条款时,应包括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正式公布时附上本指令的编号。
各成员国应规定给出编号的方法。
2.各成员国应在1997年12月31之前,准许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符合其境内现行国家规定和制度的燃气器具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第10条
本指令实施三年之后,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呈送一份关于实施结果的报告。该报告应附有根据实施结果和技术进步而对本指令作出任何修改的建议。
第11条
本指令发送各成员国。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主席
LUIS MIRA VAMARAL
1992年5月21日于布鲁塞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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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玲

胡玲 2012年进入亿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担任高级销售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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